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行關於「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3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修正前提高,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166.8mg/dl,雖發生擦撞安全島之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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