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75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告 馬睿章 (原名: 馬浩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之應付帳款,如逾期未履行時,自入帳日起按被告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以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發卡後陸續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消費款50,663元(含本金49,146元、已計未收利息1,118元、違約金399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悠遊卡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本行信用卡差別利率適用條件、彰化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彙整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61頁至79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6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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