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譽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譽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Pro256G藍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58號

  被   告 范譽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譽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下午3、4時許,以「錢叔叔」之暱稱,透過LINE,向欲向其借款之 王賢恭 佯稱:可由王賢恭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以取得手機,再以該手機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以此詐術,使王賢恭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在中市大甲區李綜合醫院旁之停車場外,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范譽騰,並委託范譽騰為其辦理0000-000000號之門號續約,嗣范譽騰即委由不知情之 邱栩鴻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王賢恭代理人之名義,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持上開王賢恭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同區光明路52號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上開門號之續約,並旋將續約取得之iPhone12Pro256G藍色手機1支及王賢恭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予范譽騰,然范譽騰卻遲未將2萬5000元交付王賢恭,亦未將上開手機及王賢恭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還王賢恭,王賢恭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賢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范譽騰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王賢恭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同案被告邱栩鴻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㈣、同案被告 邱靜瑄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 詹心慧 於警詢之陳述。

㈥、警員 陳冠仁 之職務報告1份。

㈦、告訴人所提供與「錢叔叔」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㈧、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證件及同案被告邱栩鴻辦理門號續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2月4日法大字第110016055號函所附上開門號之基本資料及續約申請書1份。

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與證人詹心慧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永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