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8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春霞 兼李貞嘉之繼承人
李昱廷 即李貞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昱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貞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奕呈、吳春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奕呈、吳春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昱廷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貞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奕呈、吳春霞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餘由被告李奕呈、吳春霞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請求:被告李昱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貞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奕呈、吳春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088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李昱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貞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奕呈、吳春霞連帶給付原告12,19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院卷第15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奕呈前就讀私立華德工家時,邀同訴外人李貞嘉及被告吳春霞為連帶保證人;復於就讀東方設計學院時,邀同被告吳春霞為連帶保證人,前後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300,000元、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約借款人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息,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1%(即0.9%+1%=1.9%)固定計算,且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奕呈自110年8月7日(利息起算日為110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4,3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又李貞嘉為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吳春霞為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各該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李貞嘉業於100年3月12日死亡,被告3人均為其繼承人,而被告吳春霞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原告雖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陳明債權,惟被告李昱廷仍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貞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奕呈、吳春霞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亦分別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2份、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影本5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1份、李貞嘉除戶謄本影本1份、被告戶籍謄本影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家事事件查詢公告1份等件為證(見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5頁、第4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35頁、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843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遺產清冊、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李貞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附於上開卷宗為佐,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昱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貞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奕呈、吳春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奕呈、吳春霞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呂伊謦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2,198元
⑴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2,199元
⑴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
⑵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