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17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鄒嘉宸

被告 余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2,498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2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170元(第30期為1,56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16%)。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4,968元及遲延費99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58元,及其中84,968元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惟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點固約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賣方及債權受讓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7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經查:1、被告自110年11月起111年4月止,遲付之金額共25,020元(計算式:4,170元×5期=25,02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122,498元×1/5=24,5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84,968元,即屬有據。2、被告於111年4月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逾此則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990元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料(見本院第17頁)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所謂遲延費即催款手續費,然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點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續費是「每次100元」,何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100元之倍數,不無疑問,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可資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0

4,170元

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4,170元

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4,170元

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4,170元

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4,170元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至30

64,118元

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84,9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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