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449號

原告 王麗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祺

被告 施柏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世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金華路1段484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不慎追撞同路同向、於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王世祺(下稱王世祺)所騎乘搭載其妻即原告王麗玉(下稱王麗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王麗玉、王世祺均人車倒地,王世祺受有右下肢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另王麗玉所有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王麗玉部分:因本件事故,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有所損壞,故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9,000元。

2、王世祺部分:王世祺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傷害,須就醫治療,故請求賠償:①醫療費7,768元。②精神慰撫金33,232元。

(二)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王麗玉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王世祺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與金華路1段48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路同向、於前方停等紅燈由王世祺所騎乘,其後搭載王麗玉之系爭機車,致王麗玉、王世祺均人車倒地,王世祺因之受有右下肢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且王麗玉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醫療單據、證明書、成大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三第79-9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185436號卷第7-29頁)。而被告上開過失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上開證據,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王世祺受有傷害,並致王麗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王麗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損害,支出修理費用9,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卷三第79頁),惟依前開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104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卷三第77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26日,已使用近5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約2年6月,應認無殘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醫療費:

又王世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68元,業據其提出收據、證明書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等件為憑(卷三第81-99頁),經核應屬治療其所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王世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王世祺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被告名下有一汽車,於108年度有薪資所得等情,有王世祺自陳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三第17-28、68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王世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世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王世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68元【計算式:醫療費7,76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7,768元】。

四、綜上所述,王世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另王麗玉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全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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