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木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木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

  被告陳木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杉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930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780-JN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港路350巷口,因未裝置照後鏡,為警攔查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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