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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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4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 胡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月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12月9日9時4分許,由楊月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被告路邊起駛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191元(工資16,070元、零件49,12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乃遵守交通規則行駛,系爭事故係原告承保駕駛人違規超速從後方擦撞被告貨車,乃原告承保駕駛人駕駛不當所致,應由其自行負責。被告貨車因而順向擦撞系爭車輛橡膠輪胎銳角,惟僅附著彈性軟質耗材之小面積黑色部分,並沒有凹陷受損,僅須清洗或用粗臘擦拭即可還原,原告所提出之車損估價單之全部修復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車輛之車牌凹陷受損為既往存在,與系爭事故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承保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司小調字卷第15頁至第2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南司小調字卷第59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不當所致,被告有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訴訟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則原告請求賠償之65,191元,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為被告貨車於109年12月9日9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起駛,適逢原告承保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行經上開路段,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63、6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承保駕駛人有超速違規之過失云云,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自難採信。另系爭車輛當時係由東向西行駛,撞擊受損點位於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而被告貨車車頭已左轉準備駛入車道,撞擊受損點位於左前輪側可知(見南司小調字卷第63至77頁),被告貨車並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起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有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四)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於碰撞後並未受損,原告所提出之車損估價單之全部修復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修繕估價單,其修繕項目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次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工資16,070元、零件49,121元,共計65,191元,系爭車輛係10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9日,已使用約6年5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因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8,187元【計算式:49,121元÷(耐用年限5年+1)=8,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6,070元後,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24,257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憑。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