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尚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尚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04號

  被告林尚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103巷2弄9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進自民國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M3-0226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許宗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