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告 鄭紹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3年;於110年6月18日與原告另訂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3年。上開二筆借據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並加年利率1%計算,計為年利率1.845%,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無須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借款人依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規定,借款人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未依約繳款。上開未受清償之借款債務,經催繳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存款利率查詢、勞動部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雅菁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新臺幣元)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60,271元
鄭紹玄
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2
100,000元
鄭紹玄
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本金序號
本金
(新臺幣元)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0,271元
鄭紹玄
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00,000元
鄭紹玄
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