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3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被告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7月12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84年11月2日與被告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原約定以5,120,000元,嗣後合意以4,940,000元,購買座落台北市○○區○○街2段73號2樓之13號「西門大亨」建物及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其已繳清價款,有程公司亦於85年7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其於93年8月9日竟收到本院93年度拍字第620號民事裁定,命准拍賣系爭房地,始知被告甲○○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於84年5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33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是有程公司在移轉系爭房地予其前先設定抵押權,使系爭房地減損交換價值,有程公司已違反民法第349條之規定,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甲○○係有程公司負責人,甲○○隱匿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係以詐欺手段執行公司業務,侵害其精神表意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有程公司、甲○○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戊○○、乙○○分別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複代理人,依照委任關係其應告知其前開事項而未告知,顯與有程公司、甲○○共同不法侵害其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544條之規定,請求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有程公司、甲○○則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與其約定欲融資購買,其分別於84年5月6日、85年4月12日以基地持分全部、系爭房屋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企銀,待繳清貸款後分戶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原告於85年7月11日繳清貸款予其後,因台灣企銀之新任經理不允許其辦理分戶塗銷,必須將所有債務清償始得塗銷,惟其西門大亨建案未完全售出,無法一次清償債務,故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縱其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84年11月間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知上情,而原告於94年11月1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況系爭房地尚未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權利未受有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乙○○則以:其等與原告並未簽訂委任契約,而係受有程公司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等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或保證人,自不可能保證系爭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來路不明或債務糾紛,或與有程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況原告與有程公司於84年11月2日訂定買賣契約時,基地上已存在抵押權之登記,而於土地登記書上備註欄註明抵押權由義務人有程公司承受,顯見原告已知基地上存有抵押權設定之情事,而原告於94年11月1日始起訴請求賠償,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有程公司於84年5月6日完成抵押權登記予台灣企銀,嗣原告與有程公司於84年11月2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於85年7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另於93年8月9日收受本院93年度拍字620號民事裁定,命准拍賣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裁定書在卷可稽,亦經調閱該卷宗,自堪信為真實。
(二)甲○○因前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足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有程公司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甲○○是否詐欺原告?有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甲○○、戊○○、乙○○是否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戊○○、乙○○與原告是否有委任契約?
(一)關於有程公司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9條、3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與有程公司係於84年11月2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於84年5月6日即將基地即設定33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台灣企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有抵押權登記存在;故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知悉其基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2,000,000元,或兩造買賣契約是否有特別約定。雖有程公司辯稱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即知上開情事,則有程公司自不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依兩造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指有程公司)保證本約之土地於點交房屋時產權清楚,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糾紛,如有上項情事,應負全責即時處理清楚,不得使甲方(指原告)權益絲毫受損。」,即保證原告於繳清價款後,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應予塗銷,此亦為有程公司所不爭執(參本院卷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原告於85年7月11日已繳清價款,有土地預定買賣約定書附件一土地付款明細表末頁金融貸款之記載足憑,是縱原告知悉抵押權設定之情事,然依前揭說明及約定,被告有程公司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地於契約成立時即存有將來恐受台灣企銀強制執行之權利瑕疵,且系爭房地僅30.69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18,000元計算,價值約6,690,420元,與有程公司自承尚欠台灣企銀6千多萬債務相較,於執行前其幾乎無交易價值可言,並不因系爭房地是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而有所差別;則原告主張其所有權有民法第349條所定權利欠缺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3條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二)關於甲○○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表意自由權?有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甲○○、戊○○、乙○○是否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侵權行為人有意思之聯絡或侵權行為之分擔;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末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有程公司負責人甲○○隱匿系爭房地存有332,000,000元之抵押權事實,謊稱系爭房地產權清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地,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權,此種手段亦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買賣價金損失,被告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連帶賠償賠償原告云云,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其提出判決書為證,而甲○○因前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有該判決在卷足憑。惟查,有程公司於84年5月6日時,仍屬基地之所有權人,有程公司以之設定抵押權融資建屋,自無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可能。又查,原告與有程公司合意以4,940,000元買賣系爭房地,原告已繳清價金,有程公司亦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於訂約時資金不足,而委託有程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代辦貸款(參原證一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二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考其用意乃在分期繳清貸款後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是其主觀訂約動機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縱因有程公司嗣後財務發生狀況,而與無法辦理塗銷之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難認甲○○有詐欺原告使之陷於錯誤,自難謂侵害其精神表意自由權可言。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戊○○、乙○○與甲○○間有何意思之聯絡或侵權行為之分擔。從而,原告主張甲○○、戊○○、乙○○就其行為應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有程公司亦應與甲○○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三)關於戊○○、乙○○與原告是否有委任契約部分?
1、另本件原告主張戊○○、乙○○依委任契約,應告知系爭房地登記有鉅額抵押權而未告知,惟戊○○、乙○○均否認委任關係之存在,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委任契約之成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兩造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所預購本大廈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項,有程公司應於本大廈申請使用執照之同時,依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委由有程公司決定之代理人統籌辦理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乃約定由原告委任有程公司尋找專業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相關事宜。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書為證,惟土地登記書(參原證四)僅記載:「權利人丙○○、義務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乙○○。」並未記載原告委任戊○○、乙○○辦理登記等資料,衡諸社會經驗事實,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往往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委託其信賴之專業地政執業人員辦理登記,參以前揭契約條款之約定,堪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係由有程公司委任戊○○、乙○○處理,自難認原告與戊○○、乙○○成立委任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與戊○○、乙○○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買賣價金之損失云云,自不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有程公司所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有程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有程公司給付4,940,000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另本件原告與有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秀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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