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 顏明祺 之相片壹張沒收之,偽造如附表所示戊○○之署押共肆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與顏明祺係同父異母之兄妹,二人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顏明祺於不詳時、地,將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凌晨,在臺北市○○○路囍宴PUB內,拾獲之戊○○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侵占遺失物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上相片撕下,換貼己○○之相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本人。其二人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七之雙響炮企業社,推由己○○佯以戊○○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型式)、同意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型式)上,偽填相關戶籍資料等內容,分別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簽戊○○之簽名,並提供該變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前揭申請書上,再將偽造完成後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連同變造之戊○○身分證持以向雙響炮企業社店員行使,用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使雙響炮企業社店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IM卡)計十枚,另交付因申辦十支行動電話門號所換取之NOKIA廠牌八二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等財物,己○○再將之交由顏明祺轉賣圖利,得款朋分花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雙響炮企業社、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各次偽造文書之時間、申請之門號暨所屬電信公司及偽造之文書、署押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己○○與顏明祺復承前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顏明祺於不詳時、地,將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拾得之丙○○所遺失之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侵占遺失物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下述)上相片撕下,換貼顏明祺之相片而變造後,復由顏明祺於不詳時、地,再將該變造之身分證上身分證字號變造為Z000000000號,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其二人復承上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上址雙響炮企業社,推由己○○持前揭變造之丙○○身分證向雙響炮企業社行使,欲冒用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時,因雙響炮企業社之店長丁○○察覺該身分證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丙○○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戊○○、雙響炮企業社之店長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人警、偵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
十八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第七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雙響炮企業社店員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並有被害人戊○○遭冒名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被害人戊○○遭冒名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五紙、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大字第○九五○四一五八二號函、遠傳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遠傳(業服)字第○九五一○九○一三三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六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復有變造之丙○○身分證一張(見同上第一六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扣案可資佐證,且經核該變造之身分證上相片四周有破壞、切割之痕跡,膠膜上鋼印與照片間不密合,應係變造無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三八三六號鑑驗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被告與顏明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刑
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⑷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
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綜上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⒉按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變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變造身分證後復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正確管理及戊○○、丙○○本人。又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雙響炮企業社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及行動電話等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於同日分別偽造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同意書五份,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份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時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係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屬一罪。被告與顏明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檢察官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冒用戊○○名義,持變造之戊○○身分證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與附表所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變造之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財物,所為損害公眾及他人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未修正,至於同條第三項將第一項第二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扣案變造之丙○○身分證上顏明祺之相片一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顏明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戊○○署押共四十五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與顏明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中國信託提款卡各一張;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起,由被告持共同竊得之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等處之特約商店連續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計盜刷慶豐銀行信用卡二萬六千五百元,臺灣銀行信用卡共計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被告復與顏明祺共同持上開竊得之乙○○身分證,至臺北市文山區臺灣電店特約服務中心,偽以乙○○之名義,偽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等五支電話門號使用。被告復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顏明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六號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冒用丙○○名義,偽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臺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支門號。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顏明祺於偵查中坦承冒用丙○○名義,持變造之丙○○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身分證、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竊,信用卡遭盜刷,並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遺失,並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乙○○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乙○○遭冒名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乙○○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丙○○遭冒名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丙○○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乙○○之身分證、信用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亦未盜用乙○○之信用卡,更未冒用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又顏明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持變造之丙○○身分證至電通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伊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指述其身分證、信
用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竊,信用卡遭盜刷,並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及顏明祺所為(見第一六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同上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且觀諸卷附乙○○遭冒用臺灣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所書係「甲○○」(見同上第一六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而乙○○遭冒名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亦為「甲○○」所代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乙○○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係乙○○本人,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同上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同上第五六七號偵查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卷附乙○○之信用卡簽帳單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均非我的簽名,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附甲○○之身分證影本雖為我所遺失之身分證,但其上之相片並非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至第六十九頁),慶豐銀行復未保留乙○○遭盜刷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有慶豐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三)卡催字第一六八號函附卷足憑(見同上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再經本院比對前開「甲○○」、「乙○○」之簽名筆跡,與被告庭寫之「甲○○」、「乙○○」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顏明祺庭寫「甲○○」之簽名筆跡(見同上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二者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均迥異,是乙○○之身分證、信用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是否確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是否盜用乙○○之信用卡,及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已非無疑。
㈡又顏明祺於偵查中係供稱:伊冒用丙○○名義,以變造之丙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請行動電話等語(見同上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並未供陳被告與其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僅證稱:其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遺失,並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同上第一六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同上第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並未指述係被告所為,縱被告與顏明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前址雙響炮企業社,並由被告持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欲冒用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旋為警查獲,亦難遽以推論被告就顏明祺前開冒用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路囍宴PUB內,拾獲戊○○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許,被告在臺北市○○○路某處,拾獲丙○○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
二、惟查: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科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一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五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各為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及九十年四
月二十二日,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偵查時,追訴權時效已各進行十月二十四日及一月三日,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參照),是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起,固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然因被告逃匿,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通緝,致偵查程序停止,並於停止期間達本案追訴權時效之四分之一時即三個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則本案分別計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緝獲,而再開始偵查程序時,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