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甲○○
31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既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即毋庸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自行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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