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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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 洪弘昌 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即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在原審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上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未見及此,遽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尚有未合,應撤銷原裁定,以其等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仍駁回其等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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