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84號
再審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律師再審被告 吳劉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99年5月4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99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開卷二第92至93頁)。從而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必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若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者,僱用人自無依本條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若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所致之損害,僱用人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對於受僱人非招攬保險之犯罪行為,亦應依上開規定對再審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違反前開最高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所建立之法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僅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因此與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相抵銷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保險業務員利用職務之便詐欺保戶以獲利之
犯罪行為係屬保險承攬之職務行為等情,已違反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體系及所欲維護之社會價值。蓋保險法第8條之1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3項規定,已明文就保險業務員之職務行為加以規範,期以確保保險公司之責任,並使社會大眾明瞭保險業務員所得執行職務之範圍以確保其保險相關權利。基於人民有知法之義務,要保人亦應知悉保險業務員於法令限制下僅得從事保險招攬行為,不得從事與保險招攬無關之行為。保險公司依法僅須對於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保險業務員從事與保險有關、利用保險之便或故意犯罪等行為,並非保險招攬之職務行為,要保人即有義務以相當之作為來維護自身權利。保險公司對於該等保險招攬以外之非職務行為既無從預見、防範及監督,自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保險公司之僱用人責任將漫無限制,形同承擔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有關違法行為之全部社會責任。
爰求 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對再審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3萬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第8至10頁載明:「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惟 謝劍萍黃麗玲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即再審原告),分別擔任保險業務部門主任及業務員,乃負責招攬各類保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等工作,乃藉由職務之便,佯稱之詞始能致上訴人誤信,提領110萬元交付之,渠等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保險業務有密切關連,且致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能脫免其責,否則保險公司雇用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費,享有商業上之利益,對於保險業務員虛構保險商品並詐取費用後,卻得以不知情為由卸責,不啻令被上訴人需負擔區辨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之合法性之責任,實不合理。又上訴人為保險公司,選任保險業務員乃令其經常性在外為公司招攬保險或代收保險費,除應著重受僱人之保險專業外,就其人品與誠信更應特別注意。謝劍萍與黃麗玲藉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之便,訛騙保戶交付財物,被害人達20餘人,有刑事判決書可參,上訴人未加強其業務人員之品格與法治觀念,難認已盡監督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法律見解,既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謝劍萍、黃麗玲之不法詐取費用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其所執行之招攬保險業務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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