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回復原狀以非因當事人本身之過失,遲誤聲請再審等之法定期間,始得為之。抗告人對原審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惟該案抗告人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原審送交本院(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自無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之問題,其聲請顯然誤會,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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