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以原告名義在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保險契約質押借貸金額各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7日,經由訴外人 黃麗玲 (任職於被告保險業務部之業務員)招攬,以其子女 吳國傳 、 吳美楨 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新金鑽終身保險」6年期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
(二)嗣於93年12月24日,訴外人黃麗玲與其夫 謝劍萍 (前任職於被告保險業務部之主任)同赴原告住所,因謝劍萍對他人債務無力清償,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已支付之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2年保險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可挪用購買另一保險產品,每年將可多出40,000元利息,若新購保險產品推出效果不佳,1,000,000元仍會歸還原保險契約中等語,致使原告誤信其言而口頭同意辦理保單轉換。嗣後訴外人謝劍萍未經原告及吳國傳、吳美楨之同意,自行填具以原告為借款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2紙,並偽簽原告及吳國傳、吳美楨之姓名,持向被告申辦質借保險金各550,000元,合計共1,100,000元,經被告審核後撥款匯入原告於南港郵局福德支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復於93年12月27日,由訴外人謝劍萍與黃麗玲陪同原告提領該1,100,000元,並將之交付予其二人。惟因原告遲未領得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紅利,並發現其郵局帳戶由被告以借款利息為由扣款23,716元(11,858元x2=23,716元),經查詢後始知上開謝劍萍二人假冒原告名義質借保險金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辦理保單貸款之事一無所悉,且原告亦未親自簽名及提出身分證件,而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亦未經被保險人簽名表示同意,兩造間就保單借款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復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兩造間並未成立保單貸款契約,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又依兩造間之系爭兩份保險契約中約定,於契約生效後第3年(即94年12月17日)每份契約得領取年金135,000元,兩份保險契約共計可領取270,000元,被告以原告向其質借而拒不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四)原告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以原告名義在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
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質押借貸金額各55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應已同意申請系爭保單借款,復因原告曾依訴外人謝劍萍之要求,而填具保單借款借據,嗣雖未用以申請保單借款,然仍可證其本即有向被告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曾於94年6月初寄發系爭保單借款利息繳款通知書及送金單予原告,原告未曾表示質疑,故可知原告對於保單借款乙事確已同意。
(二)被告已依照保單借款標準流程辦理本件保單借款:⒈被告內部負責審核保單借款之人員,一向均依標準流程辦理
,於每件保單借款申請案均嚴格要求提供保險單正本,絕無可能在未親見保險單正本之情況下即核准貸款。保險單借款與動產質借或股票質借不同,不以占有保險單為必要,故保險單借款僅係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借出已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單借款並不以占有保險單或於保險單上批註為生效要件,此乃業界熟知之保險原理。
⒉且原告本已同意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始曾填具另二份
未據以申請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後因被告同意借貸之金額提高至1,100,000元,訴外人謝劍萍以電話告知原告,認定業經原告授權,而自行代原告簽署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向被告借款,且因訴外人謝劍萍故意模仿,故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樣式與原告本人之書寫即有極高程度之雷同而為肉眼難以辯認,故被告審核簽名樣式時,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可言。
⒊按本件系爭保單自投保開始,即係原告個人之儲蓄理財行為
,而原告確實有同意保單借款之意思表示,自得推論本件貸款亦經被保險人同意,或至少原告於投保之初即經被保險人授權全權處理保單相關事宜。
(三)本件原告縱未明確授權訴外人謝劍萍,惟原告既確有為同意保單借款之意思表示,並將保險單正本交由訴外人謝劍萍向被告為保單借款申請,客觀上已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其亦自承確實收受自被告匯入之款項,足證被告已確實按照保單借款之標準作業流程而接受原告之保險單正本,並經核對後同意核撥借款,從而原告於將保單正本交付於訴外人謝劍萍時,即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情事,自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被告之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17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並分別以其子女吳國傳、吳美楨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新金鑽終身保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保險金額則均為9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影本2份、要保書影本2份及保單條款影本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二)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以原告名義在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質押借貸金額各55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提出保單借據影本2件及匯款1,100,000元至原告帳戶之匯款水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71頁、第72頁)。然:
⒈按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
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之「售後服務項目,申請手續」欄第一項「保單貸款」欄所載,若欲申請保單貸款,須備有:①保險單、②要保人親簽或原留印鑑及身份證、③貸款借據需經被保險人同意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始得申請,此亦有前揭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保險契約影本2份在卷可憑。
⒉而系爭保單①編號Z0000000000號之被保險人吳國傳及②編
號0000000000號之被保險人吳美楨於警詢時,均陳稱:「…(你有無向中國人壽總公司借款?該保單簽名是否為你所寫?)無,不是我寫的字跡,也沒接獲總公司的聯偵通訊記錄。…」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影印卷宗第15頁、第18頁)。
⒊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但單據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
章部分(吳美楨及吳國傳),我確定非我本人所代簽…」等語、於偵查中陳稱:「…(妳當初是否曾在保險單借據上簽名?)沒有,因為被告(指訴外人謝劍萍)是跟我說直接把錢轉過去,而不是說拿保單去借…」等語(見前揭偵查影印卷宗第12頁、第57頁)。
⒋另訴外人謝劍萍於偵查時陳稱:「…(保單借款借據上同意
人簽章部分,是由誰所簽?)…其中借款人及同意人的簽章,都是我模仿告訴人之筆跡填寫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影印卷宗第51頁),亦核與前揭訴外人吳美楨、吳國傳及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相符。
⒌綜上,可知系爭保單借據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之簽名,
均非訴外人吳美楨及吳國傳所簽,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100,000元之保單借款確實經過訴外人吳美楨及吳國傳之同意,是參之本段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另匯款現金1,100,000元至原告戶頭內,是否致原告不當得利,及原告是否另因訴外人謝劍萍之詐騙1,100,000元,而對訴外人謝劍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其他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保單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101條、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2件保險契約成立後第3年各給付受益人即原告13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人壽轉存帳戶說明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被告就此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保單條款第11條第5款亦載明:「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且本契約有效時,每屆滿三週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投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生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給付上開生存保險金予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參之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270,000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以原告名義在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質押借貸金額各550,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予敘明。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就此業已聲請免為假執行,故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