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告人甲○○原名廖
36號(現在台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原審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尚有他罪未併定執行刑云云,如果無訛,既未經檢察官聲請,仍無從合併定執行刑,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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