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他字第4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梅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且第1、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梅花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2,其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乙○○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應包括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93元,第2審裁判費5,460元,合計共17,053元(計算式:11,593+5,460=11,593),依前揭判決主文所載之比例計算後,原告應負擔11,596元(計算式:17053×68%=11,596),被告應負擔5,457元(計算式:
17053×32%=5,456.96,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5,457元),惟其中被告已於上訴第二審時繳納5,46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案卷內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故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1,596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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