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 周義倡 債務未還,周義倡遂於民國98年4月6日晚間,邀集其友人 何祐騰 、丙○○、甲○○、 李順豐 及 陳憲德 等人,前往乙○○位於 屏東縣 ○○鄉○○路○○○號「喜宴人生」大樓住處追討欠款,同日晚間10時許,陳憲德與他人先行到達,周義倡、何祐騰及丙○○則共乘1車牌不詳之自小客車抵達,甲○○及李順豐亦隨後而至,彼等到達後,陳憲德、丙○○、何祐騰3人並先陸續進入前開大樓一樓大廳,陳憲德、何祐騰及丙○○3人並於當晚10時23分許,徒手先進入樓梯間往乙○○二樓住處,周義倡亦於24分許徒手進入樓梯間,適在大門未關之屋內之乙○○聞聽多人上門,見情勢不妙,乃先至家中廚房取其所有尖刀1把在手並至門口,此時先上樓之丙○○即問乙○○是否為「 峰仔 」(即乙○○之綽號),乙○○回答不是,陳憲德乃叫在後之周義倡上前認人,乙○○見狀,即由2樓往1樓逃避,然於樓梯間遭周義倡等人先後攔阻拉扯扭打時,乙○○明知胸部下緣係人體心、肺及主要血管所在之處,屬人體之要害,如持尖刀朝人體胸部下緣猛力刺入,會深入心臟右心室,致大量出血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尖刀由前往後、由下而上、由右微往左猛刺入周義倡之胸部下緣左側,且深入心臟右心室,致大量出血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周義倡嗣雖經友人陳憲德、何祐騰見狀,隨將其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然延至翌日(7日)6時20分許,仍不治死亡。乙○○行兇後遭周義倡友人持球棒及安全帽毆打,而後返回住處更換血衣並將前述尖刀棄於住處後逃逸,嗣於同月7日13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322「春天汽車旅館」115號房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其住處扣得前開尖刀1把及血衣1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於有需要時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之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卷附查獲時現場照片及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對被害人周義倡之屍體實施解剖並檢驗後所出具之鑑定書,係檢察官委託該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下列所引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80頁反面)。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持家中廚房其所有之上開尖刀刺死被害人周義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我是在逃亡中不小心傷到被害人的,並非故意要殺人,刀子是我家廚房內的,因我欠周義倡K他命新台幣六千元,他打電話跟我要,我都沒有接他的電話,當天晚上我跟我太太 柳婉琳 、柳婉琳之妹 柳婉瑩 、小孩在家,我家住在二樓,當時柳婉瑩下樓去開門,大門沒有關,她到一樓去開門,因為一樓是感應的,有三個人進來,一個人問我是否叫「峰仔」,我回答不是,但這三個人後面突然有人說我就是「峰仔」,之後第一個人就徒手打我,我就跑到廚房去拿刀,並且叫他們不要過來,我就往一樓樓梯口衝出去,在一、二樓樓梯口途中碰到周義倡,我們兩個人有拉扯,他有打我,我也有拿起刀子揮,有感覺到有刺到人,但是不知道如何刺到,因為當時我被人家毆打,所以我有拿刀揮擊,也有拿刀揮刺,我不是故意殺人,我是傷害致死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當時被告乙○○應係一時情急,慌亂中傷及死者,應無殺人之犯意,且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中所載:由穿刺傷口進入,經過胸骨體下緣與劍突(約位於第四及第五肋骨交界處)心包膜,最後刺入心臟右心室,由前往後、由下而上,由右微往左,與水平面夾上仰角30度等情以觀,顯然被告並非刻意直接以兇器正面刺入死者心室,應屬傷害致死予以論處。又本件被告係先遭被害人等人圍堵、毆打,持刀傷人或有過當,請斟酌適用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害人周義倡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上開尖刀由前往後、由下往上、由右微往左刺入被害人周義倡之胸部下緣左側,且深入心臟右心室,致大量出血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被害人周義倡嗣雖經友人陳憲德、何祐騰隨將其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然延至翌日(7日)6時20分許,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及鑑定屍體無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書(前開所98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852號函所附)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6、60至66、68、71至81頁),並有扣案之尖刀一把可按。足見被告乙○○持刀刺被害人周義倡之行為,與被害人周義倡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乙○○確有上開持刀刺被害人周義倡致死之犯行。
(二)被告乙○○於98年4月7日13時55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春天汽車旅館115號房內,與其妻柳婉琳等人遭警查獲,及其綽號叫峰仔(台語),其本來姓名叫 林文峰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8頁)。
(三)證人丙○○於98年5月22日警詢時供證稱:我與何祐騰、陳憲德至2樓時,乙○○在門口,我說你是不是峰仔,乙○○就直接往樓下走,我聽到樓下有喊聲,我即下樓就見到周義倡與乙○○在1、2樓轉角平台在拉扯,是他們在
1樓騎樓與乙○○拉扯時,我才看到乙○○手上拿著刀子。我看到我們的人被乙○○殺傷,我才會拿球棒毆打乙○○。駕車撞乙○○及拿球棒毆打乙○○都沒有人授意,我們受傷自衛才會毆打乙○○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於98年6月22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4月6日那天我們去找乙○○時,是我、何祐騰、陳憲德三人先衝到二樓,因為我們都不認識他,所以我問他是不是叫峰仔。當時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刀。我們當時上樓沒有先打乙○○。我們當時上去,他就在門口外面,我問他是否是峰仔,他說不是,他看到我朋友周義倡上來到樓梯,已經到二樓,乙○○就衝下去了。甲○○當時在一樓。我在樓梯時有被乙○○劃到肩膀及肚子。當時周義倡喊一聲是他,我就追下去了,我、周義倡及乙○○三人在一、二樓樓梯間扭打,之後我摔到一樓,我就發現胸口有一刀,我摔下去時,他們二個還在一、二樓樓梯間,之後我就出去拿安全帽,回來時,周義倡已經倒在一樓大廳。乙○○在警察局說他是衝進廚房拿刀子,應該是不實在的,因為我們上去的時間很急促,他根本沒時間進去拿,我聽人家說他身上都有帶一把刀子,我想他可能是預謀的。我們上到二樓時,我不知道為何乙○○會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52、15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我們2輛車到現場時才一起上去的,3、4個人上去,事前沒有約好看到乙○○後先打一頓再說,我們樓上的人有上去,是等到發生扭打時我們才追下去。周義倡先倒下去,起來就說他流血了,當時我在旁邊,轉過來他已經倒下去了,當時旁邊有一堆人,有人幫周義倡送醫院,有人去抓乙○○。有人打乙○○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四)證人陳憲德於98年4月7月警詢則供證稱:我知道周義倡被人打傷送進醫院,是我和何祐騰送周義倡去屏東市基督教醫院,我們到屏東縣○○鄉○○路○○○號大樓有找到林文峰(即被告乙○○)。當時我和何祐騰上去大樓2樓要找林文峰,當時林文峰已經從2樓衝下來,我和何祐騰閃身而過,我在2樓聽見樓下有打鬥聲音,下來時就發現周義倡受傷躺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於98年4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見過乙○○幾次,他是周義倡稱的「林文峰」。到了現場之後我和何祐騰先上二樓,過程中好像是「林文峰」跟我們擦肩而過,我沒看清楚臉,後來我們在二樓聽到一樓有聲音,我們下去看時,周義倡就倒在車子那邊。我下樓時看到有人在拉扯,我有拉住「林文峰」,我在拉扯中有受傷,後來何祐騰叫我,我就趕快跑到停車的地方,當時周義倡已經倒在那邊,我就跟何祐騰一起把周義倡送醫等語(見相驗卷第50、51頁);於98年4月9日警詢時供證稱:我們先至民生家商接 柳婉苡 後再至案發現場,我們到場時 游賀香 亦由友人載至現場。柳婉瑩開啟1樓大門後先由游賀香上樓,接著丙○○、何祐騰、我,我到2樓後再回1樓叫周義倡上樓,乙○○用跑的在1、2樓樓梯轉角平台跟我與周義倡相遇,我們就抓著乙○○,丙○○、何祐騰跟隨在後。我們就開始打起來,接著互毆至1樓,周義倡、丙○○被乙○○持短刀刺殺後而先跑出1樓門外,甲○○則控制乙○○手上兇刀,李順豐也在大門口處抓住乙○○,我和何祐騰則在1樓門內處。丙○○再返回隨手持安全帽毆打被甲○○、李順豐抓住之乙○○,因周義倡已趴在地上,而由何祐騰開車與我送周義倡去醫院救治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原審時則具結證述:我先跑上去二樓,下來時在
一、二樓樓梯間看到被告和周義倡二人在那邊拉扯,我們其他人才加入的。周義倡是我們一群人下去加入後才受傷的。我們加入後過一下子才看到周義倡流血,是胸腹部流血。在樓梯間先跟乙○○拉扯的是周義倡,我和何祐騰、丙○○、甲○○是後來才加入的。在我們加入拉扯過程中周義倡好像就說他被刺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
(五)證人何祐騰於98年年4月7日警詢時供證稱:我與陳憲德直接到2樓要找林文峰,有l名男子擦肩而過,結果就聽到1樓有吵架聲,我們馬上下樓查看,周義倡滿身是血倒在地上,有1個人手上有拿刀,衝到大樓騎樓,結果持刀的男子與有很多人打成一團,我與陳憲德就將周義倡送屏東市基督教醫院急救了。當場持刀刺傷「周義倡」之男子應該就是林文峰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於98年4月7日偵查中則具結供證稱:我上二樓時就有一個人跟我們擦肩而過,我只看到側面,不知道是誰。上去後約二分鐘就聽到一樓有爭吵擊,之後我就趕下來,我看到周義倡躺在電梯門口,手壓著腹部。之後我有看到一個人跑出來,手拿刀子,穿短褲、咖啡色外套往外衝等語(見相驗卷第47、4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乙○○殺周義倡之前應該沒有人打乙○○,上樓前我們是走在周義倡的前面,當時上樓有進去乙○○住處裡面,我有看到乙○○。他跟我們擦身而過,周義倡就認出乙○○,就說那是乙○○,周義倡和乙○○就跑下來。我們聽到樓梯間有聲音才轉身下樓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
(六)證人甲○○於98年5月22日警詢時供證稱:是周義倡叫我一起去長治找人討錢,到達乙○○住處我們都是空手進去,我上到2樓時丙○○、何祐騰已先到達乙○○住處門口,陳憲德正要下樓叫周義倡上樓認人,當時乙○○與我擦身而過,接著周義倡大聲說就是他(乙○○),我們就衝下樓去,在1、2樓轉角平台乙○○手拿l把刀子(扣案兇刀l提示指認無誤)正在揮舞著等語(見偵卷第133、
134頁);於98年6月18日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當天是丙○○、何祐騰跟陳憲德先上去。我是在一樓等,剛要走上去,就看見被告走下來。當時我一個人在一樓。(提示相片36)我說的一、二樓樓梯間就這個位置。我在這裡看到他(被告)衝下來,他手上有拿刀,我抓他的衣服,他順手劃過來,在我的脖子上劃一刀,他就繼續往下跑,當時周義倡在一樓,之後他們三個都衝下去,我也跟著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44、14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供證:我走到到一樓和二樓中間的樓梯口就聽到死者大喊不要跑,然後就有一堆人追下來,後來不知道怎麼情形,就看到被告跑下樓,死者跟著下去,我也跟過去,大家要抓住他,他一直反抗,就扭成一團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
(七)證人李順豐於偵查及原審中則供證稱:我沒有看到周義倡被刺的經過。當時我被擋在大門。門打開時我有進去,我有抱住乙○○,我不知道周義倡何時被刺,我是看到周義倡流血才知道。當時我被擋在外面,現場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有看到乙○○跑出來,我不知道周義倡如何流血的,我只看到他手按著肚子,如何受傷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6、原審卷第53、54頁)。
(八)綜合上開證人丙○○等人之證述,相互印證、補強,足見當時係證人陳憲德、何祐騰及丙○○等人先進入樓梯間往乙○○二樓住處,被害人周義倡亦隨後進入樓梯間,適在大門未關之屋內之乙○○聞聽多人上門,見情勢不妙,乃先至家中廚房取其所有尖刀1把在手並至門口,此時先上樓之證人丙○○即問乙○○是否為「峰仔」(即乙○○之綽號),乙○○回答不是,證人陳憲德乃叫在後之被害人周義倡上前認人,被告乙○○見狀,即由2樓往1樓逃避,然於樓梯間被害人周義倡等人先後攔阻拉扯扭打時,被告乙○○即持尖刀由前往後、由下往上、由右微往左猛刺入被害人周義倡之胸部下緣左側等情,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係有人說我就是「峰仔」,之後第一個人就徒手打我,我就跑到廚房去拿刀,並且叫他們不要過來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九)次查被害人周義倡雖夥同友人即證人何祐騰、丙○○、甲○○、李順豐及陳憲德等人登門討債,然其於案發時地進入樓梯間10餘秒即遭刺,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大樓監視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16至
120頁、203至205頁)。
(十)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害人雖夥同証人丙○○等人至被告處所討債,然甫下車時,均未執何武器在手,案發日之晚間22時23分許,證人陳憲德、丙○○及何祐騰始先行步入大樓樓梯間,被害人周義倡則係22時24分許進入樓梯間,然彼等尚在尋人認人階段時,被告即往1樓奔逃,在1、2樓梯間,被告與被害人周義倡、證人丙○○、陳憲德、何祐騰等人相遇攔阻拉扯扭打時,被害人隨遭被告持刀刺殺,同時24分30秒,證人丙○○及用手摀住腹部之被害人即衝出大廳等節,業據證人丙○○、陳憲德於原審審理中証述在卷,如前所述,且核與原審勘驗前述監視光碟相符(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是被害人周義倡雖有夥同上開證人丙○○多人上門討債情事,然於尚未有何具體不法行為,雖嗣被告乙○○由2樓往1樓逃避,於樓梯間遭被害人周義倡及證人丙○○等人先後攔阻拉扯扭打時,惟雙方既係相互拉扯扭打,則被告乙○○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當時被害人周義倡等人僅係徒手與被告乙○○拉扯扭打,被告乙○○竟持上開尖刀朝被害人周義倡身體胸部下緣左側猛刺一刀,被告乙○○顯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排除之還擊,此與正當防衛要件自屬有別,尚難謂有何防衛過當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以正當防衛為辯,並非可取。
三、再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固然法院之審酌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0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在案。
四、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參照)。
五、按胸部下緣係人體心、肺及主要血管所在,以利刃刺入,足以導致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經查:被告乙○○當時適在大門未關之屋內,聞聽多人上門,見情勢不妙,乃先至家中廚房取其所有尖刀1把在手並至門口,此時先上樓之證人丙○○問被告乙○○是否為「峰仔」,乙○○回答不是,證人陳憲德乃叫在後之被害人周義倡上前認人,被告乙○○見狀,即由2樓往1樓逃避,然於樓梯間被害人周義倡等人先後攔阻拉扯扭打時,即持尖刀由前往後、由下而上、由右微往左刺入被害人周義倡之胸部下緣左側且深入心臟右心室,致大量出血及血胸,被害人周義倡嗣雖經友人陳憲德、何祐騰隨將其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仍延至7日6時20分許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事先即持扣案尖刀在手,嗣後由2樓往
1樓逃避,於樓梯間被害人周義倡等人先後攔阻拉扯扭打時,即持尖刀朝被害人周義倡上開身體部位猛刺被害人周義倡一刀,而造成被害人周義倡死亡;準此,綜合被告乙○○當時事先即預藏尖刀在手,所使用之兇器,主觀上之認知,對被害人周義倡所為之攻擊即持尖刀朝身體要害胸部下緣左側且深入心臟右心室猛刺,下手甚重而造成被害人周義倡死亡等情以觀,被告乙○○當時其主觀上應有致被害人死亡之積極意思及行為,而有殺人故意,應可認定。其與辯護人辯以其行為屬傷害致死云云,非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因積欠被害人周義倡債務未還,被害人周義倡邀集其友人證人陳憲德、何祐騰、丙○○、甲○○、李順豐及陳憲德等人,前往討債,被告乙○○竟預藏尖刀在手,嗣被告乙○○一樓樓梯間遭周義倡等人先後攔阻拉扯時,竟持上開尖刀由前往後、由下往上、由右微往左猛刺入周義倡之胸部下緣左側,且深入心臟右心室,致被害人周義倡大量出血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乙○○有上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係證人陳憲德、何祐騰及丙○○於當晚10時23分許,先進入樓梯間往被告乙○○二樓住處,被害人周義倡始隨後於24分許進入樓梯間,業據證人丙○○等人證述在卷,如前所述,原審事實認定為證人陳憲德、何祐騰及「甲○○」於當晚10時
23分許,先進入樓梯間往乙○○二樓住處,被害人周義倡亦於24分許進入樓梯間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自有未洽。⑵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原審即有抗辯其行為屬傷害致死等語,原審對於其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又被告乙○○係在屋內聞聽多人上門,見情勢不妙,即先至家中廚房取其所有尖刀1把在手並至門口,亦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乙○○係「見」多人上門,始取家中所有尖刀1把在手,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有採證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各情為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周義倡因債務糾紛,被害人周義倡夥同證人陳憲德、何祐騰、丙○○等人前往討債,被告乙○○即預藏扣案尖刀在手,在雙方於一、二樓發生攔阻拉扯扭打時,被告乙○○竟持尖刀朝被害人周義倡上開身體部位猛刺一刀,而造成被害人周義倡死亡,其罔顧人命之惡性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犯後未全部坦白承認之態度,迄未與死者家屬和解,造成之損害嚴重及本案起因係被害人糾眾討債所致等一切情狀,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宣告其褫奪公權6年。至扣案之尖刀1把,是供被告犯罪所用,而且依被告供稱:是我家廚房內的刀子,是我家裡切水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85頁反面),足認該尖刀是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血衣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則毋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孫啟強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