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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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即被告)勝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原告)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德公司)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編為98年度訴字第0442號,由 林玉珮 法官承辦,並定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然系爭事件與林玉珮法官先前曾承辦之相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0557號)所爭執者,皆為買賣合約是否附有規格應為方形燈柱之燈具圖說、聲請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相對人得否解除買賣契約等事實,而在先前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承審法官林玉珮曾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是若在相同買賣契約、相同爭執事實、僅請求正相反對之同一事件,仍由林玉珮法官審理,有減縮審級利益及恐有偏頗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林玉珮法官迴避,以期公平等語。並提出協德公司於98年10月20日所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0557號民事判決之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第0457號判例),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0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林玉珮,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055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承辦法官為同一法官;而先後二事件所爭執者皆為買賣合約是否附有規格應為方形燈柱之燈具圖說、聲請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相對人得否解除買賣契約等事實;又林玉珮法官在先前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德公司於98年10月20日所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0557號民事判決之影本各1件以釋明之,經核固屬實情。惟同一法官承辦基於同一契約而為相反請求之前後二事件,因仍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而逐級審理及判決,並無「減縮審級利益」之情事,且由同一法官承辦,更有助於承辦法官迅速了解案情、迅速結案之實益,聲請人稱有「減縮審級利益」之虞云云,乃欠缺客觀依據之揣測;至同一法官承辦基於同一契約而為相反請求之前後二事件之事實,尤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事由(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林玉珮法官就該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理者為其原因事實等客觀情事,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主觀臆測林玉珮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毫無依據,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不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