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第2行「停戒出所」等字更正為「停止戒治出所」等字,⑵犯罪事實第6行「1月11、12日晚間9、10時許」等字更正為「1月11或12日某日之晚間9至10時許」等字,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等字。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湯惠芳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9巷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9日停戒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上午8、9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9巷49號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1、12日晚間9、10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4日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及99年1月12日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4日、99年1月2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24日、99年1月12日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98-二-391)、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檢體編號:000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出所後,再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四)被告乙○○之自白。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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