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再經本院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安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晚七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受毒品影響而昏睡,致所駕駛上開汽車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王寶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檢驗濃度為31360ng/ml)。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寶珠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係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早上八時許在基隆市○○路施用海洛因,伊係因吃安眠藥睡著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時詳述其係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晚在基隆市○○路某處購得海洛因後隨即施用等語,而經警調取其所稱毒品來源人士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晚六時三十八分、七時十二分、七時三十五分及七時三十九分許確有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販賣毒品人士通聯紀錄,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又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檢驗濃度高達為31360ng/ml,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參之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碰撞後迄警員到場時均處於昏睡狀態,亦據被告及證人王寶珠於警詢陳述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所陳本院前揭認定之施用海洛因時間及因毒品藥效發作方才睡著而撞車等自白,確屬實情,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本案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根據被告偵訊時之供述所認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經本院認定有誤,惟尚不影響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同一性,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於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甚至因而肇事,犯後猶辯稱係因服用安眠藥而昏睡云云之態度;所幸並未致生嚴重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