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並於9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6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9之1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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