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與其訂立「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Somebody增資卡為工具,被告得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0%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月10日為清償期,每期應繳金額為貸款金額乘以3%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仍按年息18.250%計付利息外,並應按應繳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Somebody增資卡小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1件可證。被告領得「Somebody增資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至94年11月8日止,計欠本金179,924.元及自94年11月8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1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付,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omebody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Somebody增資卡小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24.元及94年11月8日後依年息18.250%計算之利息暨94年11月11日後依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190.元(內含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