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5行「淨重0.196公克」補充為「驗前淨重0.1960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證據欄第1行「被告乙○○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708號案件(即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時間甚短,危害尚輕,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瑞興新村12巷13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前開當場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98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585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並有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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