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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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9年度基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基警分一秩字第○九九○一○三九七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號。
㈢行為:意圖賣淫,於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言語及手勢招攬不特定人士性交易而拉客。
二、移送機關前揭主張,固提出查獲警員 謝李斌 之偵查報告書及被移送人筆錄為證。惟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而查,本件移送書僅記載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以言語及手勢招攬不特定人士」之行為方式;另查獲警員謝李斌之偵查報告書僅敘述「違序人倚靠於該址門前,向經過該處不特定男子以言語、手勢招攬、拉客,經職經過該門前,該違序人既向職招攬稱:每次性交易一千元,向職招攬,職見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當場即表明身分」等情;而本件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亦僅記載被移送人供陳「(你如何招攬客人?)口頭及手勢。」而均無從據以認定被移送人對他人有何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目的之行為。再者,被移送人警詢時雖尚供述「我是於本月十日才又來下海賣淫。」「每日約接客二人。」「每次性交代價一千元,時間二十分鐘。」等語,惟此部分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真實性,且與本件被移送事實係屬二事,而未能佐認其有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被移送事實,本院自無從遽予認定被移送人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拉客」行為而裁罰之。
三、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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