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97年1月12日│98年5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案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92號│98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日期│98年12月16日│98年8月19日│├───┼────┼────────────┼────────────┤│確定│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判決├────┼────────────┼────────────┤││案號│同上│9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確定日期│99年1月18日│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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