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景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4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智易字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康景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康景迪知悉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固定座、行動電話置放座等類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5年間在淘寶網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購入標示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固定座,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5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攤位,以每件40元之價格販售標示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固定座,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員警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上開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定座13個,經送商標權人鑑定發現係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景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卷第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443號,下稱偵查卷,第15-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現場蒐證相片(見偵查卷第2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31-48頁、第87-104頁)、委任書(見偵查卷第27頁、第85頁)、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見偵查卷第29-30頁)、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查卷第49頁、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間取得商品之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攤位,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小利,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一定損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契約書、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49頁、第51-53頁),態度良好,且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微,對於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自較為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公司損失而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公司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47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侵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公司上開商標審定號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扣案之侵害「蛋黃哥」商標│7個│││之手機扣││├──┼────────────┼───┤│2│扣案之侵害「布丁狗」商標│6個│││之手機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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