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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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114年度偵字第17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9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鯖魚罐頭及鋁罐啤酒各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飯壹碗、壹佰元豬腳肉壹盤、青菜壹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陳福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向被害人 林家怡 所管理之店面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以此方式向店員施以詐術,以獲該店面提供餐食,據被害人林家怡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陳福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犯罪類型及法定刑均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所載之前科資料與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詐欺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與被害人 吳庭君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被害人吳庭君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林家怡於警詢中已表示不願向被告請求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得財物種類與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4年度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6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鯖魚罐頭及鋁罐啤酒各1罐(共值新臺幣〔下同〕76元),未結帳藏於衣服內攜離。(二)又於113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明知其無資力,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林家豬腳點餐(白飯1碗、豬腳肉100元、青菜1盤,共值265元),致店家陷入錯誤而上餐,陳福雄食用完畢後未給付費用即離去。嗣經被害人等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庭君、林家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4

蒐證畫面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點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餐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所得已無以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3060號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09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4年度易字第394號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如下:

  陳福雄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補充意見:

  被告前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罪質同一,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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