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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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告訴人乙○○之家屬 戴璽讚陳 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聽力受損,我們有先去枋寮醫院檢查,但因為設備不足,枋寮醫院請我們轉診到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查,檢查以後才知道告訴人可能因為腦震盪造成聽力障礙,家屬不排除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聽力受損等語,並提出卷附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民國114年4月14日診斷書、磁振造、放射性核磁振造影檢查影劑同意書為證,然經本院分別函詢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及輔英醫院,告訴人聽力障礙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枋寮醫院函覆本院略以:「聽力障礙大致可區分為中樞神經受損(即腦部損傷)及周邊神經或周邊器質性損傷,住院期間接受腦部電腦斷層報告顯示並無明顯腦部受傷,而住院期間並無向醫師及護理人員提出聽力受損之主訴,腦部電腦斷層報告顯示亦無顏面骨骨折等損傷。就住院病患的主訴與症狀及儀器檢查報告,聽力障礙與當下車禍相關性低,但亦不排除延遲性神經或是器官受損。」;輔英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二、病患乙○○於114年4月8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就醫,主訴左耳聽力障礙約半年之久。聽力檢查顯示右耳輕至中度聽障,左耳重度聽障。三、懷疑是否左側內耳式腦部有異常,於114年4月10日實施腦部及內聽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腦及內聽道正常。四、聽力障礙是否與車禍有關則無法確定。」,有枋寮醫院114年5月21日枋醫病字第1140502143B號函、輔英醫院114年5月16日輔醫宇歷字第1140516038號函在卷可參,是依本案現存卷證,尚難認定告訴人聽力受損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聽力損害與本件車禍無關,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案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光明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進學街150號佳冬國小幼兒園(下稱本案事故地點)前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本案事故地點向左迴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段同向行駛在甲○○後方,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連枷胸)併血胸、左側鷹嘴突骨折、腦震盪、左側顏面、左肩、左側肢體及右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之車籍及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肇事地點,欲作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肇事地點,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33058876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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