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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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對之提起訴訟救助聲請,惟此聲請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6月13日駁回在案(114年度救字第16號)。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蔡紹良

法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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