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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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光股
被告QUACHVANDUY越南籍(中文姓名:郭文維)
(冒名為NGUYENVANBAO,中文姓名: 阮文寶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中文姓名:阮文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QUACHVANDUY,中文姓名:郭文維」,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
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QUACHVANDUY(中文姓名:郭文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8時許至13時許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區○○000○0號,因員警實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然被告QUACHVANDUY(中文姓名:郭文維)自為警查獲時起,不論是接受警方詢問或內勤檢察官訊問,均冒用「甲○○○○○(中文姓名:阮文寶)」之姓名及年籍應訊,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誤以「甲○○○○○(中文姓名:阮文寶)」之名,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三、嗣警方將被告QUACHVANDUY(中文姓名:郭文維)在警局捺印之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庫檔案加以比對,始發現被告真正姓名乃QUACHVANDUY(中文姓名:郭文維),而非甲○○○○○(中文姓名:阮文寶),其所陳報之護照號碼、年籍亦非真實,嗣經警方另就被告QUACHVANDUY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進行調查移送,足認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QUACHVANDUY(中文姓名:郭文維),而非被冒名者甲○○○○○(中文姓名:阮文寶)無誤。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判決之內容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有欄位關於被告姓名「甲○○○○○(中文姓名:阮文寶)」之記載均更正為「QUACHVANDUY(中文姓名:郭文維)」,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