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9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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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46號

原告 鄭凱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與撫遠街口,因「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8日、113年9月29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2月3日分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及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B。上開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自民權大橋由內湖往撫遠街方向行駛,於撫遠街口停等紅燈,停於左三車道。綠燈亮後,沿左二與左三車道中間之導引線右側,依序通過撫遠街口。穿過街口期間發覺左側車輛向右側靠近,並跨過導引線向系爭車輛靠近。原告為避免遭撞擊而閃避該車,同時繼續維持沿著導引線右側向前行駛,通過路口期間未有向左跨越導引線變換車道,也沒有如罰單所述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與行為。整個過程在被動情形下自我保護,並為避免波及右側交通而全程行駛於原本的車道之中,最後得閃避左方車輛接近而加速安全駛離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

(二)經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06:30:04至06:30:12系爭車輛於違規案址,向左迫近迫使同向行駛第2車道之車輛減速讓道,明顯造成渠左側車輛煞停向車道左邊偏移並讓出其前方車道,是原告「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客觀違規事實明確。另有關原告稱依照導引線前進等情,說明如下: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第3項規定原告超車、變換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就應該判斷是否有足夠空間、時間,而非以「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方式使用道路。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經查,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陳述書、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62546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45、49至50、51至53、59至65、77、95至108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觀諸採證照片內容略以:「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以每秒2張之方式截圖,畫面顯示日期均為2024/08/09,當時天氣晴朗,該處為4線車道,且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道。1、畫面顯示時間06:30:0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2線車道,前方有一臺銀色休旅車;2、畫面顯示時間06:30:02(本院卷第96頁),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第3車道;3、畫面顯示時間06:30:03至06:30:04(本院卷第97至98頁),系爭車輛仍行駛於第3車道,惟左側車身略為偏左、左側車輪壓於車道線上;4、畫面顯示時間06:30:05至06:30:07(本院卷第99至101頁),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準備通過民權東路5段與撫遠街口,斯時有一輛銀色休旅車行駛於第2車道與其並行;5、畫面顯示時間06:30:08至06:30:10(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系爭車輛通過民權東路5段與撫遠街口,可見系爭車輛在抵達續行進入路口前,車身一直不斷向左、與其左側銀色休旅車逐漸貼近,並可見銀色休旅車煞車燈亮起;6、畫面顯示時間06:30:11(本院卷第105頁),系爭車輛與銀色休旅車至下一路口、車身於行人穿越道上,斯時系爭車輛持續向左靠近、使得兩車相當貼近,並可見銀車休旅車煞車燈亮起;7、畫面顯示時間06:30:12(本院卷第106頁),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於民權東路5段上、向左行駛並以相當貼近銀徹休旅車之方式切入銀色休旅車前方」等情,上開採證照片並經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函附檢送原告,原告迄今已逾1月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到院。自上開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行駛通過民權東路5段、撫遠街交岔路口時,一直不斷向左接近銀色休旅車,致銀色休旅車駕駛人為避免發生碰撞,於06:30:10至06:30:11,必須煞車讓道予系爭車輛行駛,原告又以非常接近的方式切入銀色休旅車前方。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甚明。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七)原告主張:係銀色休旅車駕駛向右側靠近,並跨過導引線,原告為避免遭撞擊而閃避銀色休旅車,同時繼續維持沿著導引線右側向前行駛,沒有如罰單所述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與行為云云。

 1、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訂有明文。又按「...路口係供各行向車輛通過與轉向之處所,無法區分車道規範駕駛人,且依現行轉彎線或前開修正中之路口行車導引線規定,均非做為劃分車道之用途,亦非所有路口均須繪設,爰本案尚無變換車道之適用。」交通部109年9月17日交路字第1090024285號函可參。

 2、查,自上開採證照片之內容可知,銀色休旅車駕駛以順行方式、直行通過民權東路5段與撫遠街交岔路口,系爭車輛於行駛通過路口過程中,以持續偏左行駛之方式,迫使銀色休旅車煞車、讓道予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車輛於與銀色休旅車相當近之距離,切入其前方行駛之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3、原告雖稱銀色休旅車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云云,然銀色休旅車既已進入民權東路5段與撫遠街交岔路口,揆諸上開函釋說明路口行車導引線規定,非做為劃分車道之用途,亦與原告上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分屬二事,原告尚不得以他人有無違規行為而合理化自己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八)本件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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