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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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謝文福(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7月8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05、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清理本件廢棄物,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所處理之非法廢棄物並非有害物質,未嚴重破壞環境,且已自行清運完成,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情形,而有可憫恕之處,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此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顯然失入,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重情形云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運及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仍駕駛小貨車載運建築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不知情之阮00等人土地,危害環境衛生及公共利益,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何況,被告係先於112年6月17日起,在臺中市清水區不知情土地管理人陳00所管理土地,堆放建築廢棄混合物,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2號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6頁)。而本案被告係於同年7月1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操作挖土機回填廢棄物,可見,被告係在不同地點,多點非法清理廢棄物,其守法意識薄弱,縱於本件已經清理廢棄物完妥,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7132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取。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走,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21至30行),所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以:其業已清理本件廢棄物,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係對原判決量刑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可取。

三、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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