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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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文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文清於民國113年3月7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新檳榔攤前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起駛,而逆向侵入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由東往西之車道內,適有 鄭盛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上開檳榔攤前,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打滑,並與洪文清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鄭盛炫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文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逆向起駛,告訴人鄭盛炫騎乘機車自摔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自摔,我認為告訴人受傷跟撞到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逆向起駛,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摔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33頁;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雖於談話紀錄證述未與被告發生碰撞,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一、㈡、2.】,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 可佐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71至72、77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自路旁駛出,使其閃避不及自摔打滑等語(警卷第33頁),於偵查證稱當時檳榔攤前有另一輛車擋住,其無法直接看到被告,因被告有點逆向出來,而擦撞到被告前輪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於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20」被告機車逆向停於攤販前路邊,嗣有一輛白色小貨車順向停於被告機車車頭前方,於「00:00:52至00:00:55」被告機車從路邊往路中央逆向行駛,於「00:00:53至00:00:54」停下並稍退,此時被告機車車頭尚未通過白色小貨車車身,有一輛汽車從被告前快速通過後,被告隨即往路中央逆向行駛,於「00:00:56」被告雙腳前方之機車車身完全通過白色小貨車車身後,被告停下並雙腳踩地,歷時不到1秒,被害人出現於被告機車左側且輪胎傾斜(尚未倒車)後,旋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順時針90度旋轉,與該道路方向呈順向,被害人倒車;被告僅重心不穩車輛傾斜,但無倒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本院卷第71至72、77至81頁),可見被告當時甫自路邊逆向起駛,僅禮讓汽車通過後,旋即往前逆向行駛,並未禮讓在遵行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至其機車車身已超出停放於路邊白色小貨車,而侵入告訴人預期行進之路線後始停下,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打滑,並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偵查證述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實屬有據。

  3.又被告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9頁),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需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貿然逆向起駛,未禮讓在遵行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打滑,並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約3小時即前往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53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車自摔,告訴人受傷跟撞到我沒有關係等語,然告訴人已證述其自摔係因被告自路旁駛出等語明確,且告訴人在駛至被告機車前,有一台汽車在告訴人之前直行,且告訴人右前方又有一台白色小貨車遮擋在路邊之被告機車,對告訴人而言,被告自路旁逆向駛出自屬突然,告訴人無法即時反應而自摔、與被告發生碰撞,並無悖於常情,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摔、與被告發生碰撞自與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112年4月30日至113年4月29日,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係因被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稽查逃逸,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法開立裁決書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至該監理站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但被告遲至112年4月30日均未到案處理,故該監理站逕行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2月26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4302385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依上開說明,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相當,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

  2.無自首減輕:

   ⑴按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被告業經發佈通緝後緝獲,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5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囑警拘提未果,經通緝後,始由警方緝獲到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偵卷第21頁)、點名單(偵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1月20日內警偵字第1138009808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偵卷第31至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偵卷第49頁)、撤銷通緝書(偵緝卷第47頁)可查,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又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11時49分許入院,於同日12時29分許出院後,建議居家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5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刑事陳報單(警卷第3頁)

2

113年8月3日內埔交通小隊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

3

肇事現場略圖(警卷第23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7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警卷第29頁)

7

洪文清及鄭盛炫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8

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表(警卷第37頁)

9

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料表(警卷第39頁)

10

洪文清駕籍資料表(警卷第41頁)

11

鄭盛炫駕籍資料表(警卷第43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5頁)

13

洪文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7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9頁)

15

洪文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1頁)

16

鄭盛炫之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

17

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57至71頁)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偵緝卷第51至55頁)

19

洪文清之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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