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惠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雅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部分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述引號所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謝惠雅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社中山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AHC科研雙波抗老多月太抗皺眼霜30ml1支、「CeraVe長效清爽保濕乳1組中之2小瓶(該組合中之1大瓶未竊取而留置在陳列架上)」、AHC科研雙波抗老多月太抗皺眼霜10ml1支、UV對策冰絲連帽防曬外套-粉1件、LillyAmor石墨烯立體塑塑褲1件「【售價共將近新臺幣(下同)3,902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該店保安人員 郭士霖 發覺遭竊後,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謝惠雅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商品價目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於前述短暫的時間內,在同一商家,先後竊取上述多樣物品,足認其應是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在密切接近的時間為數個竊盜之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其該等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竊盜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情形、行為人自身因此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及犯罪手段等情形(即刑法第57條第3、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行為時所受刺激(即刑法第57條第1、2、7款事由,其中「行為時所受刺激」部分,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存在),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8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所竊取之前述商品,其售價共將近3,902元,而告訴人是購入該等商品再轉售牟利,故其所受損失(即其購入價)應略少於上述售價,又本件被告是獨自犯案,故其不法利得即為其所行竊之前述所有商品。再者,被告是在公眾得出入的商家內,從開放式的陳列架上徒手竊取商品,即被告是利用告訴人對於財物管領支配力較鬆散之狀況趁機行竊,故其犯罪手段於竊盜犯行中,應屬侵害他人財物持有狀態較輕微的類型。

 ⑵依據被告所述,其是因為一時心生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又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應不相識,就此類犯罪而言尚屬常態,並無得予特殊考量之處。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近年來第3次觸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多次再犯,未能因先前案件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又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情形。

 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四、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前述物品,雖然是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且事後也未能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但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3萬元給告訴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失竊的商品,其總價值遠低於3萬元,可知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述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