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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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地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雖對之提起訴訟救助聲請,惟此聲請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6月19日駁回在案(114年度救字第8號)。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劉錫賢
法官蔡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