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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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地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雖對之提起訴訟救助聲請,惟此聲請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6月19日駁回在案(114年度救字第8號)。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劉錫賢

法官蔡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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