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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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北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7、79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北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北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7時3分前某時許(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首次匯款時間),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鄭○○、林○○、劉○○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鄭○○、林○○、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北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1156號函及檢附之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儲金簿掛失補付申請書、帳戶變更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2388號函等件,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陳○○等4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然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林○○達成和解,迄至宣判前已賠付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7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7、159頁),足認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再兼衡告訴人劉○○表示有調解意願,但住所太遠無法到庭和解,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陳○○經通知調解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9、103頁);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⑴112年8月8日下午7時3分
⑵同日下午7時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提供之COSTCO一頁式詐騙網頁、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
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鄭○○詐稱參加PChome網站註冊儲值可以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8日下午8時32分
2萬元
告訴人鄭○○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
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詐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9日下午9時1分
4萬9,998元
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提供之通話紀錄、通知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4
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詐稱參加PChome網站註冊儲值可以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8日下午10時48分
1萬元
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中國信託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