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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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告甲○○
乙○○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原告丁○○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戊○○部長訴訟代理人辛○○
庚○○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南縣關廟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人行廣場(廣一之四)工程,而申請徵收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等十四筆土地,合計面積0.0五四三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經台南縣政府報由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九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台南縣政府依法公告及辦理補償,且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以台南縣關廟鄉公所違法徵收其土地,應將多徵收之道路用地一六八平方公尺撤銷,並重新計算補發補償費云云,向被告提出訴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九0二一三三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乃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按八十一年二-一道路徵收價格與八十年徵收人行廣場(廣一-四)價格之價差,給予補足約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再多加使用三平方公尺於道路用地之補償費約三十七萬元,合計約一千三百五十七萬元,應予補發(原告另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聲請核辦」為土地法二百三十七條及同法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四00號解釋所釋示有案。茲查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八十年四月徵收面積為二三七平方公尺,但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被告卻擅自將其面積更改為二四0平方公尺載明於土地登記謄本,多出之三平方公尺係被佔作為道路用地,此事於事前與事後均未告知原告,且迄今亦不給予補償;乃依八十八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元。(八十八年公告現值計算約88000元/平方公尺×3×1‧4=369600,取整數為370000)。
(二)又按「......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及「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計畫書,應記明左列事項第五款,附帶徵收或區域徵收及面積」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同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所明定。次按「......土地徵收不能超過事業所需者為限」及「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如各地方政府所發之命令與中央公布施行之法律牴觸者自應認為無效」。業經前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五號及同院四十三年判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再按「......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之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自應詳加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0九號解釋在案。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亦為民法第七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為人行廣場(廣一-四)工程需要,徵收原告等四人系爭文衡段四四三地號土地,在其徵收計畫書及公告內,並無記明附帶一併徵收二-一道路用地及面積,在徵收土地範圍圖也僅繪人行廣場部分,卻除位於人行廣場(廣一-四)用地六十九平方公尺外,再將位於二-一道路用地一六八平方公尺亦併同徵收,共徵收二三七平方公尺,而該二-一道路用地並不在人行廣場,以原訂六十九平方公尺與多加徵收一六八平方公尺比較,已違反比例原則,有明顯重大瑕疵,如前所述,應認徵收一六八平公尺道路用地行為自始無效。另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台南縣關廟鄉公所索取系爭土地所處地段(自六十一年公告至今仍適用)之編定分區使用別圖影本,與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領之系爭土地地段圖相互對照以觀,系爭土地並非關廟鄉公所所稱全筆編定人行廣場(廣一-四),僅祇其中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部分編定為人行廣場(廣一-四),餘一六八平方公尺編定為二-一道路。且完工後之工程亦如是,則一筆土地遇有跨越兩個用途不同區段,且各自有徵收計畫,按台南縣以外鄰近縣市政府工務及地政單位之答覆,徵收土地作業實務上應按不同使用分區分別分期計價給與徵收價款;而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道路與廣場為性質全然不同之地域,而關廟鄉公所當初徵收系爭土地,稱皆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人行廣場」,與該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發給原告證明書編定為「計畫道路」並不相同。故原處分對於該土地徵收所核定之金額,自有錯誤。則綜合上述各項法律規定,前行政法院判例及大法官解釋,原徵收案應只及於原告所有位於人行廣場(廣一-四)上之土地六十九平方公尺,而不能及於二-一道路之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亦即二-一道路上之土地應於二-一道路興建時始得徵收,因此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自應撤銷,亦即原告所有坐落二-一道路上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另依二-一道路徵收計畫另為徵收,並依其徵收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二百元核計補償,始稱合法,並符合平等原則,其應補發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00000-00000)元/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1.4=1320萬元)約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另併加被竊佔之三平方公尺補償費三十七萬元,合計一千三百五十七萬元應給予補發。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台南縣關廟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人行廣場(廣一-四)工程,申請徵收台南縣○○鄉○○段○○○○號等十四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九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台南縣政府以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三四五五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公告期間原告等人並未提出異議,且均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前領取地價補償費完畢,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就土地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再訴願之法定期間,應不予受理。至原告等陳訴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五月間發現土地登記簿標示面積變更為二四0平方公尺,較被徵收面積多出三平方公尺,但未獲應有補償乙節,係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要非審究本件徵收處分是否違法之論據。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則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徵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則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徵收補償費之發給,不論是依本件徵收時土地法規定或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均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或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徵收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因劃定之使用分區有誤,故所核定之補償金額自有錯誤,而聲明請求補足徵收金額之差價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二四0平方公尺,被告卻僅徵收二三七平方公尺,相差之三平方公尺,被告未為徵收卻將之供道路使用,而聲明請求補發其補償費三十七萬元。故原告此二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然依前開所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機關,不論是依本件徵收時土地法規定或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均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或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即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給付補償費,其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另系爭土地徵收之土地面積為二三七平方公尺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而原告所主張之三平方公尺部分,並未辦理徵收,亦據原告陳述甚明;該三平方公尺土地既尚未辦裡徵收,則補償機關就該三平方公尺土地即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是原告為給付補償費之請求,自係欠缺請求之依據;故原告所為被告應按八十一年二-一道路徵收價格與八十年徵收人行廣場(廣一-四)價格之價差,給予補足約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再多加使用三平方公尺於道路用地之補償費約三十七萬元,合計約一千三百五十七萬元,應予補發之請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