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告甲○○
乙○○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原告丁○○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戊○○部長訴訟代理人辛○○
庚○○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三六八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台南縣關廟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人行廣場(廣一之四)工程,而申請徵收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等十四筆土地,合計面積0.0五四三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經台南縣政府報經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年四月十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九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台南縣政府依法公告及辦理補償,且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惟此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中之道路用地一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係屬違法徵收,應予撤銷,然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原告另請求「按八十一年二-一道路徵收價格與八十年徵收人行廣場(廣一-四)價格之價差,給予補足約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再多加使用三平方公尺於道路用地之補償費約三十七萬元,合計約一千三百五十七萬元,應予補發」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台南縣關廟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人行廣場(廣一-四)工程,申請徵收台南縣○○鄉○○段○○○○號等十四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九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台南縣政府以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三四五五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並函知各所有權人,而公告期間原告等人並未提出異議,且均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前領取地價補償費完畢,亦未於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該徵收公告及通知原告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徵收系爭文衡段四四三地號土地中之道路用地一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則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就此土地徵收處分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顯已逾上述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依據台南縣關廟鄉公所為徵收時分區使用類別係編定為「人行廣場」,惟該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發給原告之證明書則編定為「計畫道路」,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二者是有差異,故徵收公告之內容偽報,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故原告雖未於徵收公告當時提出異議,亦不因而變為嗣後有效;且原告之未如期提起異議,係因該所於徵收土地範圍圖僅繪人行廣場部分,未列二-一道路部分,卻將全部面積列為人行廣場徵收,致原告誤以二-一道路用地部分以後始徵收,而逾期提出異議,認原告等四人有未知悉之情事,故不應因此以訴願逾期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徵收既已依法公告及通知,而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或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則該徵收處分即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對之有所爭執(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以其知悉違法之原因在後,而主張其訴願未逾期云云,自無可採;另系爭徵收處分,若如原告主張係屬無效,亦非循撤銷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故原告以此主張訴願未逾期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既已逾越法定期間,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行為時訴願法規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