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丁○○丙○○被上訴人內政部(承受臺灣省政府土地徵收業務)代表人余政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以:關於徵收補償費之發給,不論依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或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均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或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核定之補償金額錯誤,而聲明請求補足徵收金額之差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四○平方公尺,卻僅徵收二三七平方公尺,相差之三平方公尺,未為徵收卻將之供道路使用,而聲明請求補發其補償費三十七萬元,此二聲明均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然依前述徵收補償費發給機關之規定,其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另上訴人所主張之三平方公尺部分,並未辦理徵收,則補償機關就該土地即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上訴人為給付補償費之請求,自係欠缺請求之依據。故上訴人訴請補發上開款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未辦理徵收之三平方公尺土地已供道路使用,有違都市計畫法、土地法、民法、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誠信合理原則、比例原則。又「道路」與「人行廣場」其性質及功能不同,徵收時應按各自徵收計畫徵收,而臺南縣關廟鄉公所卻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以較低價格補償,自屬違法。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不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之問題等云。經核所述內容,無非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所核定之補償金額有誤,應補發其差額價款,及就多使用三平方公尺未辦理土地徵收部分,應發給補償費之理由。而上訴人對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究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於上訴狀內為具體之指摘,亦未揭示合於各該相關法規之事實。而其泛指本件不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之問題,亦與首揭規定之情形不合,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