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軍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民國九十年法仁更判字第0六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中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愓,當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以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乙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雖未扣案,但在未證明已滅失前,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故併為沒收之判決,原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信告訴人甲○○所稱:「...被告改以毆打伊頭部及身體,造成伊左膝、頸、左手指處割傷,前額、頭部及前胸瘀傷」,但斯時被告既「改以毆打伊頭部及身體」,豈有可能再如證人 黃俊凱 所稱:「 陳女 當時遭 戴員 以手勒住而受控制,致無法自由離去」﹖蓋要造成前額、前胸瘀傷,衡之常理,唯有面對面之毆打始有可能造成,然既是面對面,又如何能「以手勒住」告訴人而造成前額、前胸瘀傷之理﹖且原判決採信證人黃俊凱證稱:「我當時要回公司,見戴員在車內,陳女在車外講話,不到二分鐘陳女要離開,戴員將右車門打開將陳女拉進車內,我聽見陳女喊救命,我就打電話報警及打回公司找同事支援」、「我見陳女被戴員拉進車內,上半身在車內,腳在車外,想要離開一直在掙扎,時間約三至五分鐘」、「公司副總經理及不知名路人從駕駛座位拉戴員之手,我與路人將陳女從右前門拉出,因戴員用手勒住陳女,所以我們分二處將之拉開」、「陳女當時遭戴員以手勒住而受控制,致無法自由離去」云云,但被告坐於駕駛座,固有可能打開右車門,惟告訴人既「在車外講話」,苟其有離去之意,大可自行離去,況被告要開右車門,告訴人勢必要退後兩步,則被告豈有可能自駕駛座處「將陳女拉進車內」﹖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供 陳係伊 先進入駕駛座,並從車內打開右前門,請告訴人進車內,但告訴人有點猶豫,伊就拉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就坐進車內,並供承伊將告訴人劃傷後,情緒激動,所以才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顯然告訴人及證人黃俊凱之指陳,應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要可認定,此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自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併適用之,原判決就此法律關係雖未加以敘明,然其於判決主文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由本院併此予以補充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