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魏翠亭 陳恩民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稱:伊雖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惟此乃因被告退伍後甫進入社會不久,並無社會經驗,於發生車禍後,一時心情緊張驚慌失措不知如何處理,始會在猶豫中將車開離現場,繼之復因證人丙○○駕車從後追趕,一直閃燈警告,被告見其狀似義憤填膺,至為激動又值下班期間,人車頻繁,致被告更加擔心一旦停車會遭毆打,幾度減速準備停車卻又擔心安全而不敢停車,直至後龍市區內遇紅綠燈停下時,見警方前來才與警方返回現場,並無逃逸之主觀犯意,且應合乎自首之要件云云,但查現場目擊證人丙○○到庭證稱:發生車禍時伊離被告車子約十公尺遠,伊看到車禍停下來,被告車子碰到停了一下但沒有下車就開走,伊跟他鳴喇叭示意要他停下,但被告未停又開走伊才追他,途中他有閃到旁邊但未停下,因車子太多伊沒有辦法超前,伊才通報等情無訛;另本件車禍之對造乙○○於警訊亦供明:伊是在過十字路口時突被一自小客車撞及機車倒地,伊被撞倒在地時,對方並沒有下車查看反而加速逃離現場;可見被告由自小客車與機車重力碰撞,造成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之情狀,自無不知已發生車禍之理,竟僅停頓一下即駕車駛離現場,及見證人丙○○向其按鳴喇叭示意其停車處理,又未停車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縱其當時動機是出於害怕或無經驗,亦不影響其當時確有駕車逃逸之不法犯意。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以對其發生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查獲被告之員警 張正福 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正要上班,經過車禍現場,發現被害人倒臥車禍現場,乃上前詢問,被害人說被車撞到,伊問明車號後,就去追肇事者,到了大橋附近,有兩條路伊判斷被告會走比較大的路,到了外環道的中山路光華路口,發現肇事車禍在等紅燈,伊就前去敲被告車窗問他是否撞到人,被告有承認,且肇事現場至查獲被告車子距離約僅二公里,當天因沒有很多人又急著追人,所以車速很快大概二、三分鐘左右就追到,被告之車型、車號及顏色都與被害人告訴伊之車型、車號及顏色相符等語屬實,是由警員於車禍發生後約二、三分鐘即在紅綠燈處發現與肇事車輛相同顏色、車型及後四位車號均符合之小客車,縱其不知被告之姓名,但由肇事地點與查獲被告車子之距離僅二公里,地緣上相當接近,車號、車型及車色復均一致等種種事證,已足令員警依此客觀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即為肇事駕駛,並有犯罪之嫌疑,否則其豈有攔車詢問該車駕駛之必要,從而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已有相當證據足認其有犯罪嫌疑時,始在警員攔阻詢問下被動供明其為肇事者,顯與自首要件不合,原審因之就被告駕車逃逸罪部分予以論罪,並審酌該罪之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併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及科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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