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受告訴人 張蘇市 之委任為調解代理人,代理張蘇市與其債務人之間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聲明異議,視為聲請調解,而調解為起訴前所經之程序,本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屬於訴訟程序之範圍。聲請人僅代理告訴人的調解事件,而該調解也因聲請人的代理而調解成立,並未進入訴訟程序,聲請人既未辦理訴訟事件,則應無違犯律師法可言,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 葛義才 先生所著「非訟事件法論」摘錄影本及五南圖書公司印行「法律實戰備忘錄」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案件判決確定後,曾向本院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為由,主張:『聲請人係受告訴人張蘇市之委任為調解代理人,代理張蘇市與其債務人之間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聲明異議,視為聲請調解,而調解為起訴前所經之程序,本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屬於訴訟程序之範圍。聲請人僅代理告訴人的調解事件,而該調解也因聲請人的代理而調解成立,並未進入訴訟程序,聲請人既未辦理訴訟事件,則應無違犯律師法可言,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司法周刊及學者 李紹徵 等就調解之意義等相關論述為證』。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辯稱其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罪責云云,認為尚有誤會,並敘明理由詳予指駁』,及『聲請人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故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遂裁定駁回該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九十年聲再字第一四○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依本件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堪認聲請人猶執同一法律見解之爭議,遽指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之理由,已難認有據,且稽之上開再審理由,顯非新證據,則本件之再審理由,僅提出不同學者之主張為依據,核係就同一理由重新聲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