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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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附民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太宏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 黃定隆 連帶給付新
臺幣九百一十七萬三千零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甲○○與其弟黃定隆涉嫌共同侵占上訴人貨款餘額美金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二點九元,按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日新臺幣折合美金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九百一十七萬三千零十二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因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侵占款;詎原審未查遽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此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並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據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占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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