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庚○○○
甲○○乙○○己○○戊○○
號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查本件借款係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陳隆 均前於77年間持其所簽發77年5月10日面額140,000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現,嗣經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迭經催討, 陳隆均 嗣於79年3月30日簽發借用證書,並約定80年3月30日返還該筆款項,若被繼承人陳隆均向上訴人借用之140,000元,上訴人未交付,被繼承人陳隆均當不致於前所簽發系爭支票退票後,再書系爭借用證書交與上訴人收執,且言明「辦清期間中華民國80年3月30日為限」等語,準此,如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當無記載於一定時日以前償還之必要。
2、又系爭支票金額與借用證書金額均同為140,000元,且該紙支票上「陳隆均」之印文與借用證書上之「陳隆均」印文亦屬相同。足徵上訴人前於原審稱「當初陳隆均均是以支票向原告調現,支票到期被退票,所以將退票還給陳隆均,並請其簽立此借用證書,……」等語非虛。
3、末查,系爭借用證書上固未記載「已付現金或票據等類似收訖、借到」等字樣,惟誠如前述,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隆均既於77年間持票向上訴人調現,是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業已明確。且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意旨,本件依該借用證書表明還款期限等事項,既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尚遑上訴人業舉證說明陳隆均係先前簽發支票調現,嗣跳票而換書借用證書予上訴人收執等事實,是綜上情節以觀,即應認上訴人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就上訴人前稱「先有簽票調現,跳票後始書借證」等情,未予深究,徒以上訴人僅提出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且可以證明陳隆均已取得系爭借款之證人 陳德田 ,亦因亡歿而無從傳訊,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繼承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嫌速斷,難昭折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借用證及支票確係渠之被繼承人陳隆均簽名,但借據上並未記載是退票後再出具,上訴人應證明二者為同一筆債權, 況渠 父陳隆均於84年1月間去世,陳德田又過了7、8年才去世,這段期間何以上訴人均未追討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隆均於77年間,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現140,000元,嗣經提示而遭退票,迭經催討,陳隆均始於79年3月30日簽發借用證書,並約定80年3月30日返還該筆款項,詎屆期迭經請求還款,均不獲置理。而被上訴人庚○○○、戊○○、乙○○、丁○○、丙○○、己○○、甲○○等人既係陳隆均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則以借用證並未記載係退票後再出具,上訴人應證明二者為同一筆債權及借款已為交付之事實,況渠等之被繼承人陳隆均於84年1月間去世,陳德田又過了7、8年才去世,這段期間何以上訴人均未追討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隆均於77年間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140,000元,因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上訴人主張借款之事實既發生於00年0月00日民法債編修正前,則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債編規定。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既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隆均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之交付及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隆均有借貸之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隆均於7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其借貸140,000元,屆期未還款而於79年3月30日書立借用證書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用證書各一紙為證。惟查,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隆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多端,上訴人自應就陳隆均係本於借貸而簽發為舉證,不得單憑持有系爭支票即主張陳隆均向其借款。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書立日期為79年3月30日,距系爭支票發票日(77年5月10日)已近2年,而借用證書上復無支字片語記載係緣於清償系爭支票而書立,尚難以金額相符即認二者為同一筆債權,況在商場之一般交易情況,雖或有另書立借據以清償票據之情,但債務人在常理上亦會同時將所簽發之票據取回,以免受一債兩討,是上訴人主張借用證書係因清償系爭票據債權而書立,並以此欲證明其與訴外人陳隆均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尚嫌無據。
(三)末查系爭借用證書僅記載金額及還款期限(辦清期間),並未表明借用人已收到借款,至借用證書所謂「辦清期間」,僅能解為債務之清償期限,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又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為據,惟該案債務人有兩次借款及交付借據之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或斷章取義認借據上有表明還款期限即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僅能證明其與陳隆均間有多次資金往來,核與本次借款成立與否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理。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隆均,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上開借用證書及系爭本票,即推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隆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00元,及自8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彭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