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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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黎漢中
被   告  陳雅芳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
肆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9月27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右轉彎駛
出其所住金龍特區社區出口(按:肇事地點屬私有道路)時
,左前車頭遭被告所駕自斜坡急速駛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聯絡被告協商賠償事宜,竟遭拒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5,000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地點非一般道路,況且其為直行車,車
速亦未過快,約末每小時20公里而以,原告之車則為轉彎車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所駕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兩車擦撞位
置分別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右
側車身(即副駕駛座外側),雙方車輛均有受損等節,業據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
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
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
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本件事故
地點處之金龍特區社區監視器影像檔光碟資料)在卷可佐,
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為被告否認,且
以前揭情詞為辯。
⒈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地面上所繪「黃虛線」,乃接續
自金龍○區○區○○○○○道路上之「雙黃實線」,此觀卷
附警方到場查證後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3至16即明
,再以此對照兩造車輛原先行駛道路,因原告所駕系爭車輛
乃行駛於該雙向單一車道之道路上,相對於被告所駕肇事車
輛原先係行○於○區○○○○○道路,除未繪置標線外,路
寬亦相對較窄許多,故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應認
原告車輛行駛之車道屬幹線車道,被告原先行駛車道則為支
線車道,是則被告駕車行至該交岔路口處,自應禮讓直行於
該幹線車道上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先行。至被告辯稱其為直
行車,要無過失云云,乃誤將「物理上之直行」與「交通法
規中原車道上之直行」為混淆,並不可取。況被告所駕肇事
車輛乃自斜坡駛下,行至交岔路口前之右側視線復為社區圍
牆所阻,更應減速慢行,然被告疏於注意此節,自難謂無過
失,亦此敘明。
⒉另查,本件事故地點既屬交岔路口,兩造車輛擦撞位置又分
別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右側車
身(即副駕駛座外側),以此足認雙方駕駛同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另據卷附原告提出之事故發生後所拍照片以觀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當時應未開啟系爭車輛之大燈,核
與警方所製作被告談話調查紀錄表記載陳述「當時對方自小
客車並未開大燈」乙點一致。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8時
52分許,天色已晚,且當時係下雨情狀,有前揭警方製作
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可憑,兼以系爭車輛車體為「
黑色」,以當時天候因素,自不易使其他駕駛人(含本件被
告在內)發現系爭車輛,是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
過失,亦堪認定。
4.綜上,經本院衡酌兩造車輛之關係位置、天候、上述肇事原
因及卷附資料綜合研判,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且因此致原告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2年5月出廠,此有本院職權調
取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詎案發時間104年9月27
日,已逾5年,是僅以5年計算折舊,故該車修繕費中關於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0,83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85,000÷(5+1)=1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85,000-14,167)×0.2×60/12=70,833】,亦即該車
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殘價即14,167元
(即85,000-70,833=14,167)為請求。又上開已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烤漆與鈑金工資46,900元為合計,共
為61,067元(即14,167+46,900=61,067),此即原告原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2.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既均有過失,但被
告之過失程度較高,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
4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職權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亦即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36,640元(即61,067×60%≒36,640)
為限,方屬有據。
3.至原告雖稱其所購零件乃中古零件,惟其所提出購買零件發
票上,並無此記載,況其金額為85,000元,核與其原先提出
之估價單上「材料合計」欄所載金額108,100元(按:應屬
新品價格),要無明顯價差,而與常情不符,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所述,是應認其更換之零件仍應以新品視之,
並依前所述扣除合理折舊,方屬適當,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雖請求自105年5月5日(即起
訴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又未主張並舉證其於起訴
前業已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始生合法催告效力,而自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併予述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4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
之宣告。暨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四分之一即41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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