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洪武龍
被 告 李培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被 告 賴欽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培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
被告賴欽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培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賴
欽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李培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賴欽洲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培養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三民路
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撞擊被告賴欽洲所駕駛
之車號000-00號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撞擊原告所駕
駛同向之363-D7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而受損,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萬86元及12日營業損失1萬8168元,自
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萬8254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培養以: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意見,系
爭車輛修車部分應扣除折舊,對於營業損失無意見,肇事責
任願意負責7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欽洲以: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意見,被
告對系爭車輛均有責任,但是被告李培養當時說要負責兩造
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車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李培養駕車未依號
誌指示左轉,被告賴欽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
第16頁),且被告均表示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
意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李培養駕車具未依號誌指示
左轉之過失碰撞B車,B車駕駛被告賴欽洲駕車具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乙情,堪已認定,足認被告李
培養、賴欽洲均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
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7080元(計算式:4608元+1584元+1
萬600元+288元=1萬7080元)及零件塗裝6萬3006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5至49頁)
,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12日領照使用(本院卷第10頁
),則至105年12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車輛實際使用年數逾4年,其扣除折舊後為6301元(計算式
:6萬3006元×1/10=6301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
用為2萬3381元(計算式:1萬7080元+6301元=2萬3381
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12日無法營業,應
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萬8168元(計算式
:1514元×12日=1萬8168元)等語,並提出每日營業收入
1517元之臺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本院卷第11頁)
。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喪失駕車營
業之預期利益,原告主張12日之維修期間尚屬相當。是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1萬8168元,
核屬正當。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4萬1549元(計算式:2萬3381元+1萬
8168元=4萬1549元)。復如前述,被告李培養具未依號誌
指示左轉之過失碰撞B車,導致B車往前碰撞系爭車輛,而
B車駕駛被告賴欽洲駕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
系爭車輛,則被告李培養駕車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主因,認
被告李培養應負90%過失責任,B車駕駛即被告賴欽洲應負
10%過失責任。故被告李培養應給付原告3萬7394元(計算
式:4萬1549元×90%=3萬7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賴欽洲應給付原告4155元(計算式:4萬1549元×10%
=4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培養給付3萬7394元,被告賴欽洲給
付原告41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