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7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何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祖培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郭明鑑,郭明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19.7%計
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15%計算)。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款項新臺幣
(下同)8萬9,821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4年3月24日與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30萬元,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
繳納,依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遲延利息。依約定書
第4、5條約定,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
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截至95年12
月14日止帳款尚餘27萬8,303元未按期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款申請書暨契約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商帳戶明細表、協議書及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被告
已於99年12月24日毀諾,有原告提出之協商帳戶明細表一件
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